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274号原告宁勇,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吴忠市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存银,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广龙,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勇与被告张存银、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勇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实收),由原告宁勇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 元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