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8601刑初4号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岛青顺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昌静,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马昌沛,男,67岁,青岛青顺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辩护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任青岛青顺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青顺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顺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明、彭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昌沛及其辩护人闫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6年5月5日经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廷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惠农油库更新改造前期准备工作。杨某某与青顺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商谈投标事宜。杨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竞标惠农油库技改工程的情况下,向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邀请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参加投标。后李某某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李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在投标中提供的帮助,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先后用所在单位资金向杨某某行贿91.50万元。被告单位青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副经理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91.50万元,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青顺公司判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昌沛的辩解意见:青顺公司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子公司,不存在骗取中标。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辩护人闫杰的辩护意见:青顺公司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子公司,没有骗取中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史永宏的辩护意见:一是李某某有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二是李某某有自首、坦白、认罪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犯罪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是李海燕某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轻处罚;四是李某某迫不得已行贿,酌情从轻处罚;五是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处于哺乳期,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惠农油库更新改造前期准备工作。在此期间,杨某某主动联系青顺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告知其工程情况并邀请青顺公司参加工程投标,马某某让本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杨某某商谈投标事宜。后杨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准备竞标惠农油库技改工程的情况下,向招标人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参加投标。青顺公司、李某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投标,请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陪标,陪标的两个公司的标书由青顺公司制作,投标价高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以保证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中标。2013年7月,李某某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李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在投标中所提供的帮助,先后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分四次动用青顺公司的资金向杨某某行贿91.50万元。其中2013年9月6日,李某某向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7万元;2013年11月19日,李某某向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36万元;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向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7万元;2014年1月13日,李某某向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30日向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交待了自己向杨某某行贿91.5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营业期限自1997年至2030年。
二、证明、李某某供述和马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青顺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经营。
三、企业工商注册资料、(2015)银铁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实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成立,其性质为国有公司。
四、人事命令、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杨某某2009年2月20日任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2013年6月1日任银川货运中心综合管理部干事。
五、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杨某某主动联系马某某,询问青顺公司是否有能力对油库防腐进行检修,马某某说可以做,便让杨某某和公司副经理李某某联系,随后便把杨某某的电话给了李某某,并让李某某负责联系杨某某恰谈业务。
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主动给青顺公司打电话,邀请青顺公司参加投标。由于青顺公司不具备承揽该工程资质,青顺公司便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投标、同时又借用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陪标,为了保证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中标,我们把两个陪标公司的价格做的高一点,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价格做的低一些,后来我们就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2015年3月30日李某某向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交待了自己向杨某某行贿91.50万元的事实。
七、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主动邀请青顺公司参加投标。在明知青顺公司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向兰州金轮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推荐,事后收受李某某91.50万元。
八、证人孟某某、毛某某证言,证实惠农油库的防腐、补漏工程是由宁夏驰创贸易公司市场发展部负责,当时部长是杨某某,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施工单位是由杨某某所在驰创公司推荐的,一共有三家公司参加投标分别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均为公司。
十、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找了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陪标。李某某找了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陪标,参加投标的标书都是李某某安排具体人去办的,最后青顺公司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低价中标。
十一、投标邀请书、确认函,证实2013年7月2日招标人兰州金轮实业有限公司向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中国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投标邀请,三家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参加投标。
十二、开标记录,证实3个投标者中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报价最低且三个公司价格差距很小。
十三、招标文件、评标报告,证实招标单位兰州金轮实业有限公司对投标单位资质等级的要求为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专业2级以上资质。评委评审以最低投标价方式确定中标单位,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评标包件1-3第一名均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
十四、中标通知书,证实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被通知投标的惠农油库油罐体、阀门及管道改造项目3个包件均中标,其被要求与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
十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与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就3个标段分别签订3个施工合同。
十六、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青顺公司于2013年9月份进场施工,12月份才把工程干完,中间不存在分包。
十七、明细账,证实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2635122.50元支付给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
十八、银行凭证,证实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将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122.50元,扣除管理费和转账手续费后将余款全部打给青顺公司。
十九、网银业务回单,证实青顺公司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分3次向李某某打款共计1141657元。
二十、李某某账户资金流水,证实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李从其两个个人账户分4次向杨某某转入91.50万元。
二十一、杨某某账户资金流水,证实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杨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分4次共收受李某某转款91.50万元。
二十二、户籍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出具示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李某某尚在哺乳期。上述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9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青顺公司副经理是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犯罪属实,但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因此,本院给予李某某从轻处罚,采纳可以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关于青顺公司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子公司,没有骗取中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经查,青顺公司、李某某采取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资质投标,请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陪标,陪标的两个公司的标书由青顺公司制作,投标价高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以保证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顺利中标的行为,是名为三个公司竞标,实为一个公司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因此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李某某有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从此规定看认定立功就要超出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范围,行贿犯与受贿犯二者是对象犯,交待行贿犯罪必然要交待受贿犯罪,本案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交待自己的行贿犯罪时,交待行贿对象杨某某受贿犯罪的行为,仍属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李某某有自首、坦白、认罪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犯罪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查,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自首认定,坦白、认罪是特殊自首应有的内容,因此不应重复评价,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条件。因此,不采纳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意见,对李某某给予从轻处罚。(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李某某动用被告单位青顺公司的资金行贿,分四笔向受贿人杨某某转款91.50万元,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四)李某某迫不得已行贿,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李某某为使被告单位青顺公司能够拿到工程,违法行贿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五)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处于哺乳期,酌情减轻处罚;经查,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处于哺乳期属实,但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青顺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淑文
审判员 马 豪
审判员 张大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沈丽颖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适用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犯罪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