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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091号

黄斌与李年禄、黄显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斌,李年禄,黄显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091号

原告:黄斌,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年禄,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黄显德,女,195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黄斌与被告李年禄、黄显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禄、黄显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过原告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黄显德相识。被告黄显德以经营儿童玩具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尔后,二被告离开富顺外出,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年禄、黄显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印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斌现金壹万元整,小写,此条”。被告李年禄以“经手人”名义、被告黄显德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外,《借条》上还注明了被告电话号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就借款经过进行自述:经朋友介绍,被告黄显德认识了原告。尔后,被告黄显德以在富顺县政府门口空坝内经营儿童玩具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富顺县伊顿东方小区对面将现金10000元交予被告,次日即2015年6月27日,在二被告东瓜山市场附近住所内,被告李年禄就该笔借款书写了《借条》一张,同时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复印有二被告身份证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同时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中,被告李年禄是在“经手人”处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年禄亦未到庭进行反驳,应当能够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年禄、黄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倩茹

审判员  何春燕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