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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607号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607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1750-X)。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金岭,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海兴县。被告魏国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如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魏国明向原告所辖赵毛陶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并在赵毛陶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国明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国明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毛陶信用社与被告魏国明、孙连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1)第13839150号,贷款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魏国明,保证人孙连峰。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贷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借款金额(大写)四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10.36666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三条、(一)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赵毛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魏国明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毛陶信用社与被告魏国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毛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魏国明提供了400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魏国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24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国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