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384号
原告:杨乾彬,男。
被告:张建发,男。
被告:陈洪妮,男。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乾彬被告张建发、陈洪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乾彬,被告张建发、陈洪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陈洪妮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乾彬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桂林市中山北路123号3-3-1室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贺州市桃源路工程,被告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出资400万元,被告保证原告最低收益不少于270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退回原告本金1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退回余下本金2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保证最低收益的270万元分批付清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100万元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11日、28日将350万元通过银行付至被告陈洪妮的银行帐户上,加上合同签订前2012年7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共计付给被告400万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违约,在合同规定期间内没有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更没有付给原告分文投资收益,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才于2014年3月12日、5月21日、8月7日、8月29日、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5日付给原告合计135万元,扣除被告应付给原告建筑模板材料款25.7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09.22万元,尚欠投资本金290.78万元,而投资收益分文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明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应按民间借贷归还原告本金290.7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3月12日,后案被告还款后的数额分批计算利息,以290.78万元基数,从2016年2月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发、陈洪妮辩称:1、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2、不应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杨乾彬与被告张建发、陈洪妮在桂林市中山北路123号3-3-1室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广西贺州市太白湖片区路网工程一桃源路工程,双方共自筹资金600万元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中被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400万元,按被告占70%,原告占30%的股份分红,同时由被告单方面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及日常事务的处理,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全部管理;被告保证原告最低收益不少于270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退回原告本金1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退回余下本金2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保证最低收益的270万元分批付清给原告;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10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7月11日转入被告陈洪妮的银行帐户50万,另于2013年10月8日、11日、28日将350万元转入被告陈洪妮的银行帐户上,共计付给被告陈洪妮400万元,被告陈洪妮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投资款400万元。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5月21日、8月7日、8月29日、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5付给原告合计10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洪妮与原告经营的桂林桂大木材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被告陈洪妮于2016年1月26日在桂林桂大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帐上签字确认欠货款25.78万元。被告通过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5付给桂林桂大木材有限公司30万元,原告认可其中25.78万元为建筑模板货款,剩余4.22万元为被告归还本金。
被告张建发与被告陈洪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明为合伙实为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只是约定双方出资数额,对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没有约定,而且原告没有参与合伙事项,该合同第4条规定被告保证原告的最低收益不少于270万元,即投资回报率不低于67.5%,还约定被告分期退回原告本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保证最低收益270万元分批付清,这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并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投资本金,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立案案由为合伙纠纷不当,经审理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实际偿还了本金109.22万元,尚欠本金290.78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78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发、陈洪妮偿还原告杨乾彬借款290.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4年3月12日;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2014年5月21日;以30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2014年8月7日;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2014年8月29日;以2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290.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29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73元由被告张建发、陈洪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9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奇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