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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81号

李帮君、衡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蔚青,局长。

上诉人李帮君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帮君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2月3日,其向衡水市公安局邮寄《衡水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调取2015年(答)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衡水市公安局作出编号2015年(答)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没有对申请信息进行公开是违法的,要求确认衡水市公安局对其要求的信息没有作出答复违法,并要求衡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李帮君申请公开的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李帮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诉讼与本院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内容基本类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调整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申请公开的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李帮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中向李帮君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举证通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保障了李帮君诉讼权利,审查后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