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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35号

李韦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李韦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韦霖,男,汉族,1975年3月7日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J×××××、冀JR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韦霖,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共计26893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同时原告还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货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8月20日,尹朝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776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时玉华驾驶的冀J×××××、冀JR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敬国庆驾驶的冀J×××××、冀J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敬国庆驾驶的车辆又与时玉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路面损坏、尹朝辉死亡、敬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玉华、敬国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5840元、施救费13000元、货物损失6126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2608元。原告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敬国庆及其车辆投保公司、尹朝辉的继承人及其车辆投保公司承担责任,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敬国庆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158元、尹朝辉的法定继承人尹春华、赵花朵在继承尹朝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6959元。原告最终从敬国庆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处获得19158元的赔偿,但剩余76959元因对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赔偿。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挂靠协议一份、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沧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韦霖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行选择依据侵权关系,对第三方提起诉讼,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受诉法院已经裁定执行终结,原告所受损失未全部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此,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李韦霖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就其未获赔偿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已经在第三方处获得19158元的赔偿,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赔付其5599.9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李韦霖的保险理赔款为112608元-19158元-5599.95元=87850.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可以在赔付原告李韦霖之后,向第三方追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1268元,而原告投保的货物损失险的限额为5万元,超出限额11268元,原告获得的19158元赔偿是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损失而不是货物损失,故该11268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沧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判决该19158元是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损失,被告所述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韦霖损失878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李韦霖承担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2009元。判后,上诉人新华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存在错误,在沧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其是因侵权为由进行的诉讼,其可以认定货物损失61268元,但是在此次保险合同诉讼中,我公司承保限额才50000元,同时,对于其从三者处得到的赔偿不可能只是赔偿其车辆损失的,因此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韦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支持了原告货物损失仅为49057元,未超过承保限额5万元,所以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车辆损失方面,我方认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采纳客观证据得到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12608元,其中的货物损失为61268元;被上诉人李韦霖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68930元、货损险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李韦霖已获赔偿数额之和,在保险限额之内,也未超过被上诉人李韦霖的实际损失。对于已获得的赔偿19158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赔偿的是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该赔偿数额高于货物损失中超保险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新华人保对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新华人保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振东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