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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2703号

潘恩志与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恩志,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2703号申请执行人潘恩志,男,仫佬族,身份证号码:×××241X,住址:广西罗成仫佬族自治区。被执行人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海华,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恩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2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潘恩志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47590.18元及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14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2执2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正维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204.18元,并将本案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恩志,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02执270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贵传

代理

审判员  郑清海

代理

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茂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