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1292号原告赵志辉,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籍海库,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志辉诉被告籍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志辉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志辉负担。
审判员 尚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