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71号原告王茂国。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建军。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城南5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礼朋。
原告王茂国与被告李建军、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乐金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张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国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李建军在该协议中以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为其借款作抵押,同时被告刘礼朋作为担保人对李建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李建军催要借款,被告李建军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我的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茂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王茂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龄等身份信息。
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借款840000元,并由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建军年龄等身份信息。
四、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证明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五、被告刘礼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礼朋年龄等身份信息。三被告李建军、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未予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王茂国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分析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茂国借款8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国现金捌拾肆万元整,期限九十天,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元月30日止,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李建军自愿以其本人名下的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特注:即从本日起至未能还清款项之前李建军名下的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变更法人和转让他人,另不得用本公司任何形式向公司、个人、银行作资产抵押。如到期不还,李建军自愿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礼朋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李建军借款提供担保。另在审理中查明2011年12月李建军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剩余借款824000元逾期后原告王茂国多次向被告李建军催要借款,被告李建军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2016年3月8日原告王茂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其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刘礼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王茂国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军对所欠借款824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在被告李建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李建军自愿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茂国要求被告李建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在向原告王茂国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以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茂国要求被告民丰县康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礼朋在上述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对李建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礼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王茂国借款8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礼朋对李建军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1元,由李建军负担12000元,刘礼朋负担7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金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