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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80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岳建喜、陈立贞、岳子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岳建喜,陈立贞,岳子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8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组织机构代码证:67577201-7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

被告:岳建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陈立贞,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博市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岳建喜妻子)

被告:岳子荷,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岳建喜女儿)原告邮政储蓄诉被告岳建喜、陈立贞、岳子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立贞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川07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立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贞到庭参加了事实,被告岳建喜、岳子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诉称:原告与与被告岳建喜、陈立贞夫妇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并与被告岳子荷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岳建喜、陈立贞向邮政储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年利率15.66%,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岳子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岳建喜、陈立贞将该笔贷款本、息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后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解除邮政储蓄与岳建喜、陈立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岳建喜、陈立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2184.73元及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828.52元及罚息32.66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系统生成为准),被告岳子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立贞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没有用到这笔钱,贷下来的这笔钱给了我们在邮政储蓄其他贷款的资金利息了。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26日属实。罚息过高。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能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送达费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邮政储蓄与岳建喜、陈立贞夫妇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岳建喜、陈立贞向邮政储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年利率15.66%,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岳子荷与邮政储蓄签订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其对前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邮政储蓄向岳建喜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至今,岳建喜、陈立贞将该笔贷款的本、息给付至2016年1月26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放款单、借据、还款记录、户口簿、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岳建喜、陈立贞尚欠原告邮政储蓄借款本金132184.73元及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828.52元、罚息32.66元属实,按照“借款人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要求解除与岳建喜、陈立贞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建喜、陈立贞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岳子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立贞主张罚息过高,经本院核算,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30%,本息加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陈立贞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在无力归还贷款,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建喜、陈立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2184.73元及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828.52元、罚息32.66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及罚息数据为准);被告岳子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岳建喜、陈立贞承担,被告岳子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