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252、4254、4258、4260、4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扬云,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申请执行人:谢月清,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申请执行人:孟军明,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罗素清,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执行人:刘婷,女,汉族,199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申请执行人吴扬云、孟军明、罗素清、刘婷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月清,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何盛军,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吴扬云、谢月清、孟军明、罗素清、刘婷与被执行人何盛军劳动争议执行五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900号、(2016)粤1972民初898号、(2016)粤1972民初901号、(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11号、(2016)粤197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共需向上述五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356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287元,合计35960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何盛军名下的粤S×××××号轿车(查封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止),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得1652.03元,扣除执行费250元后,余款1402.03元用于清偿案件受理费及部分工资。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的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仪陇县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该法院经调查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各申请执行人也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线索,且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本案债务35673元,经本院强制执行,仅清偿债务1402.03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252、4254、4258、4260、4317号五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叶沛权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