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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19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继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宋笑燕,职务经理。地址莱州市北苑路677号。诉讼代理人苏义,系公司员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洪涛,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4日20时20分许,驾驶鲁YJ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朱诸路东狼虎埠村碑处左转弯时,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丁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丁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表示被告人刘某某的逃逸行为是对交强险免责情形的逃避,因此交强险予以拒赔处理;如法院判决,对于原告人的损失须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应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YJ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朱诸路东狼虎埠村碑处左转弯时,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丁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丁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驾驶的鲁YJ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58600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委托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所驾车辆及驾驶资格情况。(4)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情况。(5)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证人在案发地点附近听到撞车的声音,并看到肇事的车辆逃逸,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名中年男子躺在马路上,其随后报警情况。(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分别是被害人张某丁的弟弟和继女。案发后,从他人处得知张某丁发生事故已经死亡情况。(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的岳父,刘某某向其告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及车辆受损坏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丁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mg/100ml血液。(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小型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莱州市驿道镇东狼虎埠村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伤,后其驾车逃逸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其辩解不应当赔付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昊—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