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22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A4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东二路时,被例行检查的临夏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可以考虑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忠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牛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