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蒙K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康巴什新区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3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越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