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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57号

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陆群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5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局长。被执行人陆群英,成年,系绍兴市越城区鼎点菲儿美容美发中心业主。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陆群英(绍兴市越城区鼎点菲儿美容美发中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陆群英(绍兴市越城区鼎点菲儿美容美发中心)存在对未成年工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陆群英(绍兴市越城区鼎点菲儿美容美发中心)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到期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被执行人陆群英(绍兴市越城区鼎点菲儿美容美发中心)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