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221号原告张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道应,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生活还算平静。但自从2013年被告的女儿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每月有4100元的收入,但被告的收入都是自己收存,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两人各吃各的,没有任何语言交流,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床一张);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我之前有两份工作,收入总共4100元,都交由原告保管。之后两份工作都没有了,由于没有收入,原告才提出离婚。我是上门女婿,地位比较低,不可能打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陈述的外,还有土地补偿款262368元、村上发的慰问金40000元、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共8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焦点是:
一、双方离婚的原因;
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还有土地补偿款262368元、村上发的慰问金40000元、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共8间。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二、户口簿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三、出院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土地补偿款和慰问金都用于原告治病的支出;
四、建房申请复印件1份、位置图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砖混结构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证人王明美的证言,欲证明砖混结构的房屋系原告的女儿张某乙出资建盖;
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至2005年8月向李某乙租房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则不认可其证明内容。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第五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砖混结构的房屋由原、被告出资建盖,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资金使用报销审批单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工资、低保等收入均由原告领取或保管;
三、哨上居民小组慰问金发放表原件9份、哨上居民小组土地款发放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领取了慰问金和土地款并自行保存至今;
四、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出资建盖了房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查询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太平信用社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回执,证明原告在太平信用社共有银行存款50241.81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认识,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夫妻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床一张);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太平信用社的银行存款50241.81元,因系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并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的其余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床一张,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砖混结构房屋8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能提供建盖该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此外,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土地补偿款262368元、慰问金4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目前还如数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慰问金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床一张、银行存款241.81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银行存款5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