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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326号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钱彪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钱彪奇,黄申琴,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26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彪奇。被告钱彪奇。被告黄申琴。被告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负责人范乐涛,该镇镇长。

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钱彪奇、黄申琴、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公司、钱彪奇、黄申琴、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嘉泰公司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嘉泰公司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钱彪奇、黄申琴、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嘉泰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与原告、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嘉泰公司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贷款人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嘉泰公司出借18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贷款人向被告嘉泰公司交付金额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其中敞口部分的1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嘉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5日、9月21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9日,原告为其代偿1206000元、11164.46元、10804.32元、11168.93元、11160元、10809.72元、11173.39元、1806481.22元,合计3068437.86元。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嘉泰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068437.86元及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1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彪奇、黄申琴对被告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嘉泰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同意对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000元以内以其位于耿圩镇的资产为原告为借款人嘉泰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嘉泰公司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登记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16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嘉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镇字(2013)第36001、36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20269、20270号,房屋坐落耿圩镇原三二四省道南侧(沭悦路),权利价值为400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7703.80平方米的3.4幢及建筑面积为7106.55平方米的2.5幢房屋。2013年12月9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向××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承担。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并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2月9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嘉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013年12月10日,贷款人向嘉泰公司发放借款18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2%,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嘉泰公司(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总金额为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向被告嘉泰公司交付金额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其中敞口部分的1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泰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0000元;被告嘉泰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嘉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同意对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嘉泰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嘉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5日、9月21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9日为其代偿1206000元、11164.46元、10804.32元、11168.93元、11160元、10809.72元、11173.39元、1806481.22元,原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嘉泰公司给付代偿款3068437.86元及违约金。被告嘉泰公司、钱彪奇、黄申琴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约定人民法院按该通讯地址邮寄有关通知、法律文书视为已送达。本院按该确认地址向被告嘉泰公司、钱彪奇、黄申琴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以上事实,有送达地址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16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嘉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嘉泰公司给付代偿款3068437.8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要求从代偿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泰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涉案3000000元的借款的发放时间不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违约金部分,本院调整为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嘉泰公司以不动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同意对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嘉泰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因涉案3000000元的借款时间及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均不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黄申琴、钱彪奇、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泰公司、钱彪奇、黄申琴、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68437.86元及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16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0元,减半收取20330元,由被告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0元。

审 判 员  岳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宋 芹

书 记 员  沙 莎

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