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236号原告段英,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现羁押于包头监狱。委托代理人高翠莲,现住包头市,高峰姐姐。被告白玉牛,司机,现住包头市。
原告段英诉被告高峰、白玉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英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峰驾驶从车主白玉牛处借来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0国道660公里加600米处时(二道沙河小学门前),遇同向行驶的段英骑自行车(车上乘坐段磊)在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段英和段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英、段磊被120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段磊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段英住院74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附加赔偿指数5%。被告白玉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原告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车主白玉牛与被告高峰共同造成的,被告白玉牛与被告高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565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457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15804.23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高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进行了部分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我予以认可。被告白玉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峰驾驶从车主白玉牛处借来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0国道660公里加600米处时(二道沙河小学门前),遇同向行驶的段英骑自行车(车上乘坐段磊)在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段英和段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英、段磊被120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段磊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段英住院74天,段英共支出医药费56534.23元。原告段英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附加赔偿指数5%。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被告白玉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565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457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15804.23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诉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东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中扣减了被告高峰已先行支付费用64229.47元,该判决第三项为:被告白玉牛对被告高峰承担的赔偿义务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据、费用总清单、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玉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原告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车主白玉牛与被告高峰共同造成的,被告白玉牛与被告高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白玉牛在(2015)包东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已经承担了交强险中12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白玉牛应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200元与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5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74天)、护理费8140元(110元7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误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赔偿原告段英医疗费39574元(56534.2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7400元70%)、营养费5180元(7400元70%)、护理费5698元(8140元70%)、伤残赔偿金59535元(85050元70%)、精神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鉴定费1204元(1720元70%)、交通费420元(600元70%)、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119091元;
二、被告白玉牛对被告高峰承担的自行车损失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英负担1016元,由被告高峰负担1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