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682号
原告:魏培起,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王洪勋,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培起与被告王洪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起、被告王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培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洪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未培起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王洪勋2014.8.24”。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勋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30000元,钱直接由王永强拿走了,被告之后分别偿还原告15000元、2000元、2000元,欠条是被告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王洪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王洪勋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15天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款收据上亲笔签名按手印,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未培起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王洪勋2014.8.24”。借据中的“未培起”系本案原告魏培起。被告于2015年过年后和收麦后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原告19000元,下余1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培起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王洪勋,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洪勋收到了原告魏培起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未偿清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剩余借款11000元,原告多诉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培起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培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魏培起承担47元,被告王洪勋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王子明
审判员 范海燕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阮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