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10室。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彬,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绘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彬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彬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彬于2013年3月20日到北绘文化公司工作,职位为总监,月工资15000元。工作过程中北绘文化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与于彬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北绘文化公司:1、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000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拖欠工资110265.96元。北绘文化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于彬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北绘文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北绘文化公司与于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绘文化公司认为,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北绘文化公司不应向于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1、判令北绘文化公司不向于彬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判令北绘文化公司不向于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57.50元。针对北绘文化公司的起诉,于彬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认可北绘文化公司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于彬与北绘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于彬在策划部门从事总监岗位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彬继续在北绘文化公司工作。2015年8月26日,北绘文化公司为于彬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于彬员工于2013年3月20日起在我司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现因本人在职期间未能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5年8月26日起与于彬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赔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北绘文化公司每月向于彬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7074元、7074元、7074元、7074元、10824元、10824元、10824元、7074元、7074元、7074元、7074元、7074元、3654.45元。2015年9月21日,于彬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7日,昌平区仲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5]第3092号裁决书,裁决北绘文化公司支付于彬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57.50元,驳回于彬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于彬与北绘文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庭审中,于彬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北绘文化公司,每月固定工资15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北绘文化公司对于彬所述不予认可,称于彬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外根据业绩有相应提成,于彬自2015年8月7日起未与公司打招呼就不来工作了,8月26日告知说有了新工作单位,要求北绘文化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为了帮助于彬,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的“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指的是未尽到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为证明其主张,北绘文化公司还出具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部门奖励工资管理办法,证明公司人员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构成,于彬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与北京XX公司谈及将公司合作项目转成个人合作项目后承诺更低价格。于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部门奖励工资管理办法、关于与于彬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离职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0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彬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仲裁申请时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故法院对其2013年2月20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于彬与北绘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北绘文化公司提交的部门奖励工资管理办法亦显示员工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构成,与于彬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明细较吻合,于彬虽对北绘文化公司提交的部门奖励工资管理办法及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称其月工资为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彬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北绘文化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对于彬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不足15000元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绘文化公司与于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北绘文化公司应支付于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彬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北绘文化公司应支付于彬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北绘文化公司以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视为已订立与原合同内容期限相同的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北绘文化公司认可于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11.50元,法院不持异议。北绘文化公司虽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于彬未履行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主张系于彬自2015年8月7日不打招呼就离职,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于彬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北绘文化公司应支付于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57.5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
二、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万零五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绘文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
一、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
二、依法改判北绘文化公司不向于彬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三、依法改判北绘文化公司不向于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57.50元。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于彬与北绘文化公司双方并未提出不再续约,也并未提出劳动合同不再继续,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2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
二、于彬在北绘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北绘文化公司给其提供的工作便利,多次谈及将北绘文化公司与客户合作项目转成于彬与客户的项目,脱离公司业务,严重侵害北绘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对公司负有忠诚及诚实守信的义务,北绘文化公司不应向于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判决认定北绘文化公司主张于彬因未履行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主张系于彬自2015年8月7日不打招呼就离职,前后矛盾”属于事实不清。正是于彬违背员工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被发现后才不打招呼就离职,这与北绘文化公司出具的案外人证明不但不矛盾,而且是完全吻合,并符合常理。于彬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必须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再次签署任何劳动合同。
二、于彬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离职证明完全能够证明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于彬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了北绘文化公司的离职证明后才离职的,并非北绘文化公司主张的于彬不打招呼就离职。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但未约定续延期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本案中,北绘文化公司与于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双方劳动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但北绘文化公司与于彬亦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北绘文化公司主张“视为双方订立了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北绘文化公司应支付于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绘文化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于彬未履行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北绘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北绘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于彬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其次,北绘文化公司在主张因于彬未履行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主张系于彬自2015年8月7日不打招呼就离职。亦即北绘文化公司既主张公司与于彬解除劳动关系,又主张于彬自行离职,其主张确实存在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北绘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