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488号罪犯唐清锋,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阳东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清锋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因罪犯唐清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9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唐清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十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清锋已缴纳罚金四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累计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清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清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