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123号罪犯祁盛超,青海省门源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祁盛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金156616.5元(已履行)。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8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6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获监狱表扬3次;2015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2014年度获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祁盛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祁盛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