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托克托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日昇昌宾馆大厅内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口角发生推搡,后彭某某用手将侯某某的左手中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被告人彭某某掰断我手指,致使我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97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日昇昌宾馆大厅内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口角发生推搡,后彭某某用手将侯某某的左手中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450.32元,另外支付门诊医疗费3100元,鉴定费1650.49元。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侯某某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被告人彭某某至伤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述其将被害人手指掰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王某某、郑某的证言。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相关书证。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7550.32元、鉴定费1650.49元、护理费110元×15天=1650元、营养费100元×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误工费171.6元×15天=257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6424.81元,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3000元,剩余43424.81元,应由被告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37550.32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50.49元、误工费2574元,共计人民币46424.81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人民币434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