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58-1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仲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第1325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第1325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孟妮,户籍地址湖南省沅江市。(第1326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拓,户籍地址陕西省兴平市。(第1326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户籍地址广东省阳东县。(第1326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第1326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芦,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第1326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超,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第1326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宇珊,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第1326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户籍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第1326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星,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第1326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云,户籍地址广西全州县。(第13269号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森等十二人劳动合同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65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杨森等十二人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森等十二人承担。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森等十二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森一致确认,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杨森的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正常工资16069元。故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杨森支付上述工资16069元。此外,除被上诉人杨森外,其余十一名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结算表,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工资结算表,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十一名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定了应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补偿金。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扣除了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作出一审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秀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晨 ( 兼)
书记员 邹俊辉(兼)
书记员 胡珊 ( 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