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11执237号之二

南京通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通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2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京通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E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放在陈丹丹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梦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