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惠某甲,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车辆、建设房屋为由以月利率1.5%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24人吸收存款总额158.7万元。其中已报案21人,吸收存款金额150.2万元,已付利息6.961万元,吸收存款余额130.167万元。3人不报案,涉及吸收存款金额为8.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欠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连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16.04409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欠李志庭运费及垫付利息款合计2.29万元。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资产总价值139.67万元。二被告人对外有债权6万元。现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高额利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车辆、建设房屋为由以月利率1.5%至3.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同向社会不特定18人吸收存款金额132.47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6.48万元,实际吸收存款总额125.995万元,退还本金总额22.281万元,已付利息13.6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单独向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金额33.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4万元,实际吸收存款总额32.7万元,退还本金总额1.28万元,已付利息1.651万元。具体明细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共同吸收存款情况1、2012年5月份,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向李飞昌吸收资金3.7万元,支付利息0.7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7万元,实际吸收资金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533万元。2、2013年2月18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向李小英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5万元,实际吸收资金2万元,未退还本金。3、2012年11月18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3%向辛振平吸收资金12.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2.3万元。4、2012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陆续向沈建德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92万元。5、2011年3月13日至5月1日,王某某以月利率3%向李增乐吸收资金23.5万元(惠某甲为借款担保人),案发前退还本金6.7万元。6、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王某某、惠某甲两次以月利率2.5%至3%向王永胜吸收资金11万元,支付利息2.61万元。7、2013年1月25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向郭怀则吸收资金11万元,支付利息3.1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万元,实际吸收资金9万元,未退还本金。8、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至3%向张文兵吸收资金7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82万元。9、2010年,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向李红霞吸收资金11.875万元,支付利息1.87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875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0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4.747万元。10、2012年1月28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向刘红艳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45万元。11、2011年,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向王玉珍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0.74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5万元,实际吸收资金2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325万元。12、2012年11月份,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向李福胜吸收资金3.9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9万元,实际吸收资金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451万元。13、2011年11月份,王某某、惠某甲分两次以月利率2.5%向赵金秀吸收资金2.5万元,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14、2012年12月10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3%向白成礼吸收资金10.5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2.04万元,案发后退还本金0.1万元。15、2013年3月24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向王银锁吸收资金4.4万元,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16、2011年11月3日,王某某以月利率3.5%向冯增平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2.4万元。17、2011年7月份,王某某以月利率2.5%向武子维吸收资金3.5万元,支付利息0.6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315万元。18、2012年3月6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5%向贺奋华(贺风华)吸收资金2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18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吸收存款情况1、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以月利率1.5%向李飞琴吸收资金10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1万元。2、2013年2月12日,王某某以月利率1.5%向李永岗吸收资金2.5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0.28元。3、2012年3月份,王某某以月利率2.2%向刘永胜吸收资金5.6万元,支付利息0.604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1万元,实际吸收资金5.5万元,未退还本金。4、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以月利率1.5%向王增昌吸收资金8.3万元,支付利息1.047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0.3万元,实际吸收资金8万元,未退还本金。5、2012年2月28日至5月5日,王某某、惠某甲以月利率2%向郭占则(郭占子)吸收资金6万元(其中2万元的借款人为王某某),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6、2011年,王某某以月利率3%向李志庭(李志廷)吸收资金5万元,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另查明,集资参与人冯增平、武子维、贺奋华不报案,融资总额8.5万元,支付利息1.43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2.89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连信用社贷款13万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共计欠本息合计21.75971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欠李志庭运费0.97万元及垫付的利息款1.32万元,合计2.29万元。又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以下资产:1、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套,其中包括院墙及108平米的院子硬化(房屋面积232平米,无手续),鉴定总价格为21.168万元;2、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两眼机井,鉴定价格为5.3万元;3、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一处鱼塘,鉴定价格为5.484万元(王某某、惠某甲共同与惠飞云合伙投资,双方各占50%,属于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部分为2.742万元);4、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油松约5900株(高约3米),鉴定价格为53.1万元;5、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杏树约3000株(高约1.5米),鉴定价格为1.2万元;6、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6亩水浇地承包经营权,鉴定价格为12.96万元;7、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80亩草地承包经营权,鉴定价格为43.2万元;8、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待分配的补偿款共计0.8218万元。以上资产,折算后属于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部分的资产价格为140.4918万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预防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时间。2、报案公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刊登公告,要求集资参与人于2015年1月3日前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报案的事实。3、李飞昌、李永岗、李飞琴、李小英等24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借款条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包括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等。4、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供述,称王某某、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0年开始,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包括吸收存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及其将吸收回来的存款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及给集资参与人退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等。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二人没有具体分工,惠某甲在大部分条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了。5、证人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惠某乙和王某某合伙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木独什里村呼家壕社合伙挖了一个鱼塘,当时惠某乙和王某某约定各占50%。惠某乙不愿意将其资产给王某某偿还债务。6、借款条据、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向集资参与人融资的数额。7、银行流水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流水往来账务。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放款审批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报案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连信用社贷款13万元,截止2016年6月2日,欠本金13万元,利息8.759717万元,本息合计21.759717万元。9、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资产情况。10、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在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待分配的补偿款共计8218元,该补偿款现在可以分配。11、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伊价认鉴字(2014)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鄂价复字[2015]2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扣押在案的资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39.67万元。12、还款明细表、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案发前后给各集资参与人退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预防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共同吸收资金部分属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在全额吸收的基础之上,将能够查清楚的利息转本金的数额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实际共同吸收存款金额125.995万元(即吸收132.475万元-利息转本金6.48万元),退还本金总额22.281万元,已付利息13.6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吸收存款金额32.7万元(即吸收33.1万元-利息转本金0.4万元),退还本金总额1.28万元,已付利息1.651万元。结合本案二被告人总吸收款额及扣押在案的资产、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该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及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以下资产经法定程序确认、处置后给予各集资参与人发还:1、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套,其中包括院墙及108平米的院子硬化(房屋面积232平米,无手续);2、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两眼机井;3、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一处鱼塘(王某某、惠某甲占50%);4、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油松约5900株(高约3米);5、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杏树约3000株(高约1.5米);6、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6亩水浇地的承包经营权;7、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的80亩草地的承包经营权;8、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待分配的0.8218万元补偿款。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惠某甲的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莉霞
代理
审判员 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