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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917号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关绍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关绍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杨春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川,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通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绍娥,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关绍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绍娥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1月26日,关绍娥之夫高某某在新华人寿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并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关绍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和发生重大疾病,新华人寿给付基本保险金20000元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以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癌症特别关爱金10000元。2015年6月17日,高某某在武警吉林省总医院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2015年10月14日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肺继发性恶性肿瘤、骨恶性肿瘤。2015年10月14日,高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关绍娥向新华人寿申请理赔,新华人寿以各种理由拒绝。新华人寿已经给付6040元,新华人寿应当给付保险金50000元及2014年和2015年两年分红款1000元,合计51000元,新华人寿已经给付6040元;现要求新华人寿给付44960元。新华人寿在原审时辩称:经新华人寿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15年5月曾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被保险人“既往高血压病史4年,仔细追问病史,有长期吸烟史,个人嗜烟约40年,平均20支/日“。关绍娥丈夫高某某作为投保人,在2013年11月投保时,隐瞒自己的高血压的病史以及吸烟史,且吸烟史与本次出险病种有直接联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投标人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福如东海A保险合同5.1条新华人寿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鉴于投保人隐瞒自己曾患有高血压的情况,我公司向其作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关绍娥的丈夫高某某在新华人寿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关绍娥;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合计3020元。合同签订后,新华人寿的客服人员对投保人高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2015年5月,投保人高某某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2015年10月14日投保人高某某因肺癌、骨转移癌死亡。2016年1月20日新华人寿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并退还两年的保费6040元。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投保人高某某到新华人寿指定的辉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体检。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高某某与新华人寿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是高某某之妻即原告代签,但在新华人寿回访时高某某明确表示知道保险合同的事情,也了解条款的内容,说明高某某对其妻代签的合同进行了事后追认;且新华人寿对合同的生效并无异议,因此投保人高某某与新华人寿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生效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新华人寿主张投保人高某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陈述患有高血压病史和吸烟史,但新华人寿承认在投保时投保人到新华人寿指定的辉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体检,高血压病和40年的吸烟史体检是能检查出来的,应当认定新华人寿对投保人高某某有高血压病和吸烟史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二款“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新华人寿以投保人高某某未如实履行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和吸烟史的义务而解除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新华人寿解除合同违法,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保险人责任。在合同签订一年半之后,投保人查出左肺恶性肿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因癌症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因此新华人寿应按约定给付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即原告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保险金20000元、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及癌症特别关爱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新华人寿已经退还保费6040元,扣除6040元剩余43960元。关于累计红利,因无证据无法支持,关绍娥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绍娥保险金43960.00元。驳回原告关绍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由新华人寿承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时进行了体检,但是,在健康告知书中也并未如实陈述自己的高血压病史和40年的吸烟史,而且体检结果也并未提示血压异常,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是高血压有吸烟史。所以,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法院(2016)吉05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43960元保险金的诉请。被上诉人关绍娥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如实陈述自己的高血压史和40年的吸烟史,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铄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