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985号
原告:吴泽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组。
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茂春,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济川乡黄桷村*组。
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绪仙,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济川乡黄桷村*组。(系邓茂春妻子)原告吴泽辉与被告邓茂春、陈绪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辉及委托代理人龙开俊、被告邓茂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3.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茂春以能够为原告与通江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通江职高)或通江教育局签定合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借款。
被告邓茂春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2014年9-10月原告想在通江职高承包该校食堂,找被告帮助,被告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原告通过考查,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承包食堂未成,被告主动要求退款,是原告说不急于退钱,后通过被告帮助,原告承包了巴中海洋艺术学食堂。被告如果有钱了也愿意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但不承担利息,同时要求原告不正当催要借款,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原告正名,被告帮助原告承包学校和帮助原告催要借款花费的精力和金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绪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泽辉与被告邓茂春签订的《借款协议》。3.两张汇款凭条。2014年10月22日由吴泽辉汇款10万与黄照荣和2014年10月28日吴泽辉汇款40万元与邓茂春的汇款凭条。4.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茂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邓茂春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邓茂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邓茂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吴泽辉汇款40万元与邓茂春的汇款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由吴泽辉汇款10万与黄照荣的汇款凭条,被告邓茂春并没有否认,只是说查实,该证据只是佐证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其中的10万元,既然被告邓茂春已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因此,此证据一并确认。被告邓茂春提供的7份证据,只是欲证明,案外人姚维泉收到邓茂春的100万款项、邓茂春联系学校食堂承包的过程及原告催款情况,与处理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院均不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泽辉与被告邓茂春达成协议,原告借款50万元与被告邓茂春,作为原告与通江职高或通江教育局签订通江职高食堂承包合同保证金,借款期限60天,若60天内原告签不成合同,被告邓茂春必须如数退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邓茂春在活动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合同签订后,再付给邓茂春70万元,如原告不支付70万元,被告邓茂春有权不退还原告5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5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邓茂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期限已逾,被告邓茂春未能帮助原告签订通江职高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原告要求邓茂春退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认可50万元借款该还,但不承认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由,原告以与被告邓茂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邓茂春出具的借条为主要证据,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二被告。被告邓茂春以为原告联系学校用款为由认为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本案被告邓茂春为原告联系食堂承包,原告支付前期费用,邓茂春的服务有高额利益回报的的,如联系成功,原告再付70万,如未付,前期费用不退还,因此本案案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被告邓茂春又没有明确提出本案是什么案由,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案由本院仍然确定为民间借贷。第二,原告与被告邓茂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邓茂春出具《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而被告邓茂春并没有帮助原告签订通江职高学生食堂承包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邓茂春就该还钱,被告邓茂春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茂春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自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和被告邓茂春主张不付利息,本院均不支持。
被告陈绪仙与被告邓茂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荐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茂春、陈绪仙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辉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邓茂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薛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