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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213号

郭亚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亚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亚翠,女,1989年4月25日生,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继续对被告人郭亚翠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朱亚翠到邻居朱某家,将朱某妻子孙某某放在西屋炕柜里的首饰盒盗走。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511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郭亚翠供述、被害人朱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怀某某、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保证单、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亚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亚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亚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朱亚翠到邻居朱某家,将朱某妻子孙某某放在西屋炕柜里的首饰盒盗走,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后被被告人郭亚翠兑换成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511元。案发后,黄金项链被收缴,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亚翠供述,证实到朱某家,发现他媳妇没在家,我想起他家炕柜里有金子,我打开炕柜翻到一个红色首饰盒,把首饰盒拿回家,里面的一个戒指、一个项链、一对耳环被我换成一个大项链。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来公安机关报案,其家在4月20号到5月20号之间丢了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对耳坠,还有项链的吊坠,平时首饰盒放在炕柜里。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丢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对耳环的吊坠、一个项链的吊坠,放在我家炕柜里面,首饰放在一个首饰盒里面,是2016年4月20日放在柜子里的,5月20日才发现丢的,耳坠上的两个环没有丢。谅解书是我自愿出的,郭亚翠已经赔我钱了,我真正谅解她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公安局领来的女子十多天前在我这里换过金子,用一对耳环、一个项链、一个戒指换一个金链子。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郭亚翠有一个金项链,最近她说捡了一个项链,我问原来的项链放哪了,她说毁了。6、证人怀某某证言,证实和郭亚翠以前处过对象,给她买过一副耳坠。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不知道家里被盗的事情。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亚翠手扣押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孙某某。9、提取笔录、保证单,证实从朱某手提取四张购买首饰的发票,记载购买项链、戒指、吊坠、耳坠。10、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经珠宝店工作人员测量,耳环为1.67克,项链为36.96克。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价值8511元。12、谅解书,证实孙某某原谅郭亚翠,对她的错误行为不再追究。13、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亚翠家将被告人郭亚翠传唤到派出所。1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亚翠出生于1989年4月25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亚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怀某某、付某某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盗窃数额及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亚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收缴发还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亚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