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营者王兆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个体业主,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超,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智能小区二期1-1幢4楼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80600-X。法定代表人何兴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110717-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73元,减半收取813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丰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张 迪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