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651号
原告:彭燕,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蓝春明,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燕与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的委托代理人蓝春明、被告远锦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14000元及未付应付工资的50%赔偿金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参加社保导致无法保险生育费用6051.64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任行政总监一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合计拖欠原告19个月工资。2016年春节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工资事宜未果。2016年2月16日因原告生育小孩住院,向公司负责人电话请产假。
原告出院后,再次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沟通工资支付事宜,但仍然未果,且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远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6月底起自动离职,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自动离职,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欠付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参加保险生育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予驳回。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伙食补贴500元/月、交通补贴3000元/月,每月的交通补贴针对需要开车办公并有相应油票等票据进行报销才能享有,如无报销则不能享有;被告自2014年9月起因经营困难,员工的补贴不再发放,基本工资也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各2000元,故原告所述欠付工资情形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被告公司上班,担任行政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彭燕,身份证号码:510521198104295866,于2013年10月进入本公司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2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行政总监(职务),扣除社保和个税后收入6000元。特此证明。单位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单位联系人:李德洪,联系电话……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该《工作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喻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燕提供资料: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原件1份,此据,收件人:喻茜,2015.11.16”。2015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郑龙海出具便笺一份,内容为:“收到彭燕泸江丹房函[2014]42原件一份,关于缓交配套费的函,收件人:郑龙海,2015.12.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14000元(6000元×19个月)及欠付工资的违约补偿28500元(114000元×0.25)、未缴纳社保致使无法报销的住院费6051.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该委于当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12月份原告的通讯、伙食及交通补贴为2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每月的通讯、伙食及交通补贴为3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每月的通讯、伙食及交通补贴为3700元。原告每月扣缴社会保险费200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交费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泸江区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14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离职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底,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故被告共拖欠原告19个月的工资。其次,从被告所举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离职前工资为6200元/月,现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其应得工资,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6000元×19月=114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工资中不应计算3000元交通补贴的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50%的赔偿金5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欠付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被告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截止至2015年9月底),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未参加社保导致无法保险生育费用6051.64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对此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燕工资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章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