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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9号

王春元与郑明辉、崔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元,郑明辉,崔丽,徐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春元,男,白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辉,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崔丽,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徐志辉,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王春元诉被告郑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崔丽、徐志辉为被告。本案原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粤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马巧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翔、被告崔丽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兵、被告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楚某运动器材厂向原告购买纸箱等产品多年,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仍有197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客户月结单、送货单、证人段某的证言、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企石XXX纸箱加工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订单。

被告崔丽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XXX纸箱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段某,并非原告本人;第二,根据合伙经营协议显示,楚某运动器材厂于2012年1月16日后的实际经营者为郑明辉、徐志辉,崔丽仅为登记经营者;第三,楚某运动器材厂已于2014年1月6日注销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与崔丽无关。被告崔丽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离婚证、东莞市企石楚某运动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楚某运动器材厂的债权债务由郑明辉承担。被告徐志辉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分伙协议。被告郑明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以XXX纸箱加工厂的名义为东莞市企石楚某运动厂(下简称楚某厂)供应纸箱等货物,并提交了客户月结单、送货单以及欠条作为证据。客户月结单抬头载明为“东莞市XXX纸箱加工厂”、客户名称载明为“楚某”,月结单上没有客户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所载各月交易金额如下:2013年10月为82099.6元、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为76045元、2014年1月为5201.5元、2014年3月为4050元、2014年5月为2700元、2014年7月为12210元、2014年8月为35731元、2014年9月为2003.4元,以上合计220040.5元。送货单载明的抬头为“XXX纸箱厂”,地址为“东莞市XX镇XXXX工业区XX路”、客户名称载明为“楚某”,制单人处有“王春元”字样签名。其中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徐”字样签名、2014年1月的送货单“收货人”栏空白、2014年3月至同年9月的送货单“收货人”栏有“张志元”、“郑明辉”或“郑某”字样签名,原告主张郑明辉为楚某厂的实际经营者、张志元及郑某均为楚某厂的员工。根据客户月结单及送货单显示,2014年1月交易货物的送货日期均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部分支付了2013年10月货款23040.5元,后郑明辉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97000元。欠条载明“总共欠XXX纸箱厂货款197000元”,落款为“楚某运动器材厂”,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下方有“郑明辉”字样签名。原告称欠条出具后,其并未就该197000元货款进行受偿。另查明:东莞市企石XXX纸箱加工厂(下简称XXX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段某,该厂于2010年8月4日登记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销。XXX厂登记的住所地与原告提交的前述送货单载明的“XXX纸箱厂”地址一致。2015年7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XXX纸箱厂”的企业资料。段某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陈述称,XXX厂核准注销后由原告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原告经营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自享有及承担,与段某无关。楚某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崔丽,该厂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核准注销。崔丽提交并经徐志辉确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显示,郑明辉、徐志辉作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郑明辉系楚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扩大楚某厂的生产规模,徐志辉入伙与郑明辉共同投资、经营该厂,郑明辉占投资总额的70%、徐志辉占投资总额的30%,双方根据投资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合伙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登记业主崔丽有义务协助该厂的正常运作,但不行使工厂的管理权、表决权。该协议书上甲方、乙方处分别有“郑明辉”、“徐志辉”字样签名,崔丽亦作为关系人在上面签名以表明其知悉并同意协议条款。徐志辉提交的《分伙协议》载明:楚某厂于2014年1月16日分伙,该厂此前的债权债务由郑明辉承担;双方有一台36仿型机和一台修边机由郑明辉、徐志辉共同所有,在过年后再分。该协议下方有“郑明辉”、“徐志辉”字样签名。崔丽主张其仅是楚某厂的登记经营者,并未实际参与楚某厂的经营管理;徐志辉亦主张在其与郑明辉合伙经营期间,崔丽没有参与楚某厂的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其在交易时认为崔丽系楚某厂的经营者之一。崔丽确认在起诉前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合伙经营协议书》,徐志辉亦确认其本人没有向原告披露楚某厂的实际经营者情况,但其二人认为原告应当知晓该情况。崔丽以其未参与楚某厂的经营管理为由主张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客户月结单以及订单的真实性。徐志辉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客户月结单、送货单及订单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为该期间交易的相对方以及《分伙协议》签订前楚某厂并未支付该期间的交易款项。对于欠条以及2014年3月至同年9月的送货单、客户月结单以及订单,徐志辉以其已退伙为由主张无法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交易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月结30天,徐志辉对此予以确认,崔丽表示不清楚。尚无证据显示交易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郑明辉与崔丽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三被告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X厂已于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销,其登记经营者段某确认该厂注销后由原告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徐志辉亦确认在其合伙经营楚某厂期间,楚某厂曾与原告进行交易。此外,原告持有送货单的原件且送货单载明的制单人为原告。综合以上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为案涉交易相对方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从《合伙经营协议书》、《分伙协议》可知,被告郑明辉、徐志辉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合伙经营楚某厂。虽然《分伙协议》约定分伙前的债务由郑明辉承担,但该约定属郑明辉、徐志辉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对于合伙期间以楚某厂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郑明辉、徐志辉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送货单部分由郑明辉签收且案涉欠条亦由郑明辉出具,结合原告及被告崔丽、徐志辉的陈述,在郑明辉未提出抗辩意见况下,有理由相信郑明辉于2014年1月16日分伙后继续以楚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2014年1月16日后以楚某厂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郑明辉清偿。第三,即使如崔丽所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楚某厂的经营管理,但在交易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崔丽作为楚某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楚某厂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成立至2014年1月6日核准注销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1)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楚某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楚某厂供应了总价款为158054.6元货物的事实,经该期间楚某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徐志辉的确认,且有客户月结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丽及徐志辉主张原告在交易时知晓崔丽没有实际参与楚某厂的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该期间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崔丽、郑明辉、徐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由于徐志辉对此予以确认,在崔丽、郑明辉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按照月结30天,该期间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除原告确认已受偿的2013年10月部分货款23040.5元外,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三被告存在其他付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的货款135104.1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1月6日楚某厂核准注销后,郑明辉与徐志辉仍以楚某厂的名义对外合伙经营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告与郑明辉、徐志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了总价款为5201.5元货物的事实,亦经徐志辉确认且有客户月结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郑明辉、徐志辉连带清偿。原告主张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由于徐志辉对此予以确认,在郑明辉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按照月结30天,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郑明辉、徐志辉有付款,故原告要求郑明辉、徐志辉支付该5201.5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交易发生时,楚某厂已核准注销,崔丽亦已与郑明辉离婚,原告要求崔丽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被告郑明辉出具的欠条记载,截至2015年1月25日”楚某厂”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97000元。结合前述已认定的货款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认欠条载明的拖欠货款中有56694.4元(计算公式:197000元-135104.1元-5201.5元)产生于2014年1月16日后、2014年9月30日前。如前所述,2014年1月16日后郑明辉以楚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该部分货款应由郑明辉支付。对于该期间货款的付款期限,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与郑明辉对此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结30天,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月结30天,该期间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郑明辉有付款,故原告要求郑明辉支付该期间货款56694.4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交易发生时,楚某厂已核准注销,崔丽已与郑明辉离婚,徐志辉亦已终止与郑明辉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崔丽、徐志辉对该期间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明辉、崔丽、徐志辉向原告王春元支付货款13510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郑明辉、徐志辉向原告王春元支付货款520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郑明辉向原告王春元支付货款5669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354元,由被告郑明辉、徐志辉、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PAG-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