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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839号

姜锡仁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锡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锡仁,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舒臻,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锡仁因诉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办事处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烟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锡仁是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办事处照格庄村民。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该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以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照格庄村养猪场下列信息:1、购建时间、地点、占地面积和资产规模;2、经营方式、权属关系的变动情况以及法律文书(即合同或协议);3、每年经营收支情况;4、从不公开与其有关村务情况的原因。第三人收到此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答复,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牟平区文化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月17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申请人的主体、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更正和补充。原告于当月21日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将被申请人更正为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作出书面告知,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告知。在经行政复议依法延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同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当月23日作出《对姜锡仁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养猪场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第三人的法定职责,公开的主体是村委会。第三人于2009年6月开始管理照格庄村委的账册是基于委托关系,而非行政管理职权,之前照格庄村委的账册经了解在牟平区地税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其无权公开,也无法公开。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牟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原告的申请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给予书面告知。第三人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违反了以上法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复议决定中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锡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锡仁负担。

上诉人姜锡仁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重新作出相应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照格庄村村委会主任长期霸占集体养猪场,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第三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即电话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该信息。2、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没有对第三人提交的不予公开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行为和第三人提交的不予公开答复的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导致第三人重复告知不予公开。3、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对该信息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应当公开的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办事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收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烟牟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已经按照该复议决定书要求,以书面方式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由此确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书面告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烟牟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复议程序中审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信息公开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了《对姜锡仁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上诉人如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锡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