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廷伟,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
被告:重庆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陶富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廷伟、原审被告重庆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53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2号楼3楼1号,该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王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在秀山县乌杨街道,王廷伟已经向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景红
代理
审判员 冉仁民
代理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