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3民初2282号
原告:马秀,经名阿西艳,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三道河乡塔尔吉村一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成,经名由奴,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三道河乡塔尔吉村一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秀诉被告李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向原告马秀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缴纳,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6年8月4日,原告马秀仍未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倩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