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经电话联系后,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华侨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孙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麦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孙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1.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麦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0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三、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6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