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终1428号

徐建根、潘爱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徐雪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建根,潘爱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徐雪冬,如东县江河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根,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英,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潮区人民中路**号九洲大厦*******室(5)。组织机构代码39838333-8。代表人:徐大林,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冬,男,1973年10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南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3********。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江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肖桥村二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钱勤勤。

上诉人徐建根、潘爱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建根、潘爱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刘 春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