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2602号之一
原告:经中岭,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建设路160号(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经中岭与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经中岭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岭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经中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经中岭负担。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成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