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90号罪犯韩晓云,青海省循化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晓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3000元(未赔偿)。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9日经青海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青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0月13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青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5月9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青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6月2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北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20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北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5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8月1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2年4月23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获表扬4次;2015年获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韩晓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晓云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万勇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