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25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九,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珂珂。委托代理人王小孟,该公司经理。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08日05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758公里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4108251902590765号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0分。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902590765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90259076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时起一日内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4108251902590765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