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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974号

张中和与杨高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中和,杨高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974号原告张中和,男,汉族,1937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彭俊霞,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高赐,男,汉族,1993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苏敬,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负责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和诉被告杨高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霞,被告杨高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和诉称,2015年6月27日,在汝州市时南线朝川矿路口附近,被告杨高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与朝川矿务局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汝州的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7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8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高赐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高赐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杨高赐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承保的车辆豫D×××××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外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中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系无证驾驶导致,因此张中和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损失,剩余部分,因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许昌公司承担赔偿部分之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商业险应该赔偿的部分。因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三受害人是亲属关系,有些费用,例如护理费三者存在重叠之处,并且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9时40分许,在汝州市时南线朝川矿路口附近,杨高赐驾驶豫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与朝川矿务局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中和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中和及乘车人路爱荣、张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中和于同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血;住院96天,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99.52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8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路爱荣、张枫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5月12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中和伤残程度:左侧3、8、9、10肋骨骨折,可认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显示金额共计1728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子张志强、儿媳汤令霞分别与汝州市福兴电器门市的劳动合同及各自2015年4、5月工资单,要求按照他们2人每人348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杨高赐已经垫付原告1600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显示,要求张中和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陪护二人;3、一月后入院复查;4、不适随诊。豫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杨高赐,且此车以杨高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和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6月27日9时40分许,在汝州市时南线朝川矿路口附近,杨高赐驾驶豫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与朝川矿务局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中和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中和及乘车人路爱荣、张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公交认字[2015]第8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路爱荣、张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门诊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护理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365天=84.56元/天)。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户籍为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朝川街1号院,应从定残之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27.52元(20099.52元+1728元);2、护理费16235.52元(84.56元×9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5、残疾赔偿金5426.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3629.5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67.5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三名伤者(张枫、路爱荣、张中和),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张枫损失(另案处理)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路爱荣损失(另案处理)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赔偿原告3566.20元,因汝公交认字[2015]第8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2210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70.92元(22101.32元×70%)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96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70.92元,因被告杨高赐垫付了16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再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杨高赐垫付费用中的529.08元(16000元-15470.9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仍有30999.14元需赔偿原告。被告杨高赐垫付的费用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99.1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