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8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兵,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丽兵、被告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6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至本市海珠区大塘元龙大街55号古汉祥龙生活便利店,因买烟与便利店老板被害人彭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殴打被害人彭某乙、王某乙致轻微伤,并打砸店内货品。被害人彭某乙持水果刀还击致被告人吴某乙轻微伤。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基本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与谅解书,被告人吴某乙的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彭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0611、0612、0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惟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时发现二被告人即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故被告人吴某甲并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文楚黄乙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