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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276号

蒋灵燕与叶凌云、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灵燕,叶凌云,周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276号

原告:蒋灵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凌云。

被告:周小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婷,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灵燕与被告叶凌云、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灵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劳勇、被告叶凌云、周小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4日起两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5月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4日归还,借款年利率20%。期至,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叶凌云、周小林答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郑桂玉、曾晶晶等人,而非两被告;借条上被告周小林的签字系今年补签;本案实际本金为356000元,其余部分均为按年利率20%计算叠加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要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凌云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16000元、2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年利率20%。2015年5月4日,经对前期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叶凌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20%,截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100000元,本息共计600000元,一并于2016年5月4日前归还。2016年,被告周小林作为借款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承担。还款期至,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5月4日达成的最新的借条可知,原、被告将前期利息共计144000元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本金500000元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显然不符合双方借条内容的本意,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凌云、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灵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蒋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叶凌云、周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