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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131号

农商与海舜民事判决书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131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男,1984年8与16日出生,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本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号一诺阳光佳园商业楼*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宋述明,董事长。

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活力生物产业园科研*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翠玲,董事长。

被告: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壮,董事长。

被告:宋述明,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许莹,女,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宋述强,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王翠玲,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成壮,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杨逢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51395.8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并分别与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1395.86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并分别与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1395.86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利息通知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1395.8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0元,减半收取计27430元,由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郎石园林有限公司、淄博鹏川电器有限公司、宋述明、许莹、宋述强、王翠玲、成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