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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807号

陈胜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8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33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5.2mg/100ml。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金超陈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