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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104号

陈列歆陈某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列歆陈某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外号“老臭”,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的大伯母吴某燕与被害人陈某因住宅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争吵、推搡拉扯。陈列歆陈某歆闻讯上前劝阻,并将陈某拉扯离开至吴某燕番围门外。陈某遂以其被陈列歆陈某歆等人殴打为由纠缠至陈列歆陈某歆家门口时,陈列歆陈某歆用拳头击打陈某的嘴巴一下,致陈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面部、颈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三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一方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列歆陈某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樱娜

代理

审判员  林 曼

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