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5043-1号
原告:张传兴,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天志,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蔡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张传兴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传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6111元,减半收取计8055.5元,由原告张传兴负担。
审 判 长 林雪迎
审 判 员 蔡景艳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清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