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013号
原告:米贤银,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开江,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李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尹开江,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阳勇。
委托代理人:段平,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潘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金堂县公安局栖贤派出所所长,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米贤银诉被告尹开江、李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金堂县公安局为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尹开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贤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3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由被告尹开江、李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尹开江驾驶被告李顺所有的渝A89X**轿车由中江兴隆镇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赵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栖贤中学外路口处未避让其右方道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4X**警号摩托车,致两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尹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开江、李顺答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尹开江垫付的3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米贤银住院医疗费、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结果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应当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并应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10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下午,尹开江驾驶渝A89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中江兴隆镇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赵镇方向行驶,16时许,尹开江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栖贤中学外路口处,遇米贤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4X**警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原(二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右至左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米贤银、肖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尹开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贤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81723.5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尹开江垫付3000元。此外,原告垫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渝A89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交通事故系尹开江驾驶借用李顺所有的渝A89X**号轿车所致。3、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肖原,因在另案的起诉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肖原已当庭撤回起诉,并放弃诉讼权利。4、原告米贤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19周岁,事故发生前在金堂县公安局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5、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诉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尹开江并未举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开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贤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尹开江借用李顺所有的渝A89X**号轿车,原告米贤银并未举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主李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李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米贤银系金堂县公安局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米贤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金堂县公安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米贤银住院医疗费、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结果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应当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具备鉴定、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采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尹开江承担70%,原告米贤银承担30%。因渝A89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已放弃诉讼权利及事故中米贤银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责任,另30%损失,由金堂县公安局承担。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损失,由尹开江、金堂县公安局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81723.5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为81122.30元;3.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护理费8040元(13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为5820元(30元/天×19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4.误工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评残时间,本院酌定务工时间为200天,误工费确认为20000元(3000元÷30天×200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6162.30元。关于自费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本院酌定自费药占医疗费的15%,即自费药为12168.35元(医疗费81122.30元×15%)。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为78793.95元(医疗费811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5820元-自费药1216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6879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8155.77元(68793.95元×70%),医疗费用的其余部分,由金堂县公安局承担20638.18元(68793.95元—48155.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赔偿的损失为837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13618.35元(自费药12168.35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尹开江承担9532.85元(13618.35元×70%),金堂县公安局承担4085.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31905.77元(10000元+48155.77元+83750元—垫付的10000元)。被告尹开江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6532.85元(9532.85元—垫付的3000元),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24723.68元(20638.18元+40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贤银131905.77元;
二、被告尹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贤银6532.85元;
三、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贤银24723.68元;
四、驳回原告米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尹开江负担1596元,原告米贤银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薛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