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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335号

盘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乙,曾用名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8230,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盘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凤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中国烟草公司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被害人陈某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盘某乙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和被害人陈某受伤、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盘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国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